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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许XX、某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3-09 03:35来源:视频播放器 作者:播放器 点击:
(2016)苏0903民初471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2016-12-16 原告:王X,女,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


(2016)苏0903民初471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2016-12-16

原告:王X,女,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代理人:巫X,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代理人:葛XX,江苏盐城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巫X,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申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7772.86元、营养费720元(12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X16天)、护理费6840元(76天X90元/天)、误工费8000元(4个月X2000元/月)、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X20年X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许XX驾驶苏J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由西往东行驶在S233与S234路段处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经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772.8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许XX驾驶苏J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我诉至法院。
被告许XX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苏J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4772.86元、电瓶车维修费95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从原告出院记录来看,原告伤情并不足以致残,对原告伤残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打卡记录以及收入减少证明等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其误工主张,且原告已满55周岁,原告有可能存在退休工资;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按9元/天、期限30天;护理费60元/天、期限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财物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王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记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社保卡复印件;被告许XX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0张(计7772.86元)、电瓶车修理票据(计9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9月19日18时左右,被告许XX驾驶苏J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往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X在S233与S234路段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772.8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许XX驾驶苏J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XX垫付了医疗费4772.86元、电瓶车维修费950元。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
另:原告王X在发生事故前常年居住在盐城,并在盐城市沙井头小区打工,从事物业保洁。
本院根据原告王X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等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因车祸腰4椎体滑脱,软组织损伤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因事故车辆苏J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按无过错责任赔偿。因原告王X常年在盐城打工,故对其主张的各项标准宜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许XX垫付了医疗费4772.86元、电瓶车维修费950元,本院一并处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已年满55周岁,故对其误工损失宜按照80%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7772.86元、营养费660元(11元/天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X16天)、护理费6080元(76天X80元/天)、误工费6400元(4个月X2000元/月X80%)、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X20年X0.1)、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交通费支持500元、车辆损失费950元,合计101996.8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772.86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6080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50元,合计101996.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在支付赔偿款时向原告王X支付98744元(包含诉讼费、鉴定费2470元),向被告许XX支付3252.86元(扣除诉讼费、鉴定费24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王X:中国农行6228481985785541872,许XX:)。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XXX21)
审 判 长  杨汉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花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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