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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2)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设置的牌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损坏。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限未满的牌匾的,设置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牌匾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牌匾,依法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  阻挠、妨碍市综合执法局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综合执法局管理人员在牌匾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户外牌匾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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