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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后男出纳侵占碧桂园4800万 花费2300余万打赏主播(2)

时间:2021-11-19 05:38来源:视频播放器 作者:播放器 点击:
而这也正是相关案例的重要讨论点:一种观点认为,从性质上而言,网络主播获得网友比较随意的打赏,即使不打赏,网友依然可以观看主播的表演。另一

而这也正是相关案例的重要讨论点:一种观点认为,从性质上而言,网络主播获得网友比较随意的打赏,即使不打赏,网友依然可以观看主播的表演。另一种观点则是,这种打赏背后,平台方提供了对应的网络服务,也承担着相应的平台服务、网络带宽等运营成本;主播方在接受打赏后,或许履行了对应义务(如表演节目);打赏方或许在打赏后,成为了榜单前列,该机制给予了打赏方一定的回报。

即使是在律师界,对于这一点也是各执一词。

根据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韩春明发表的文章《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关系定性》,他认为,用户与直播平台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因为用户通过直播平台观看直播和进行“打赏”等,直播平台为用户提供相应服务,直播平台通过用户购买和使用虚拟货币收取服务费,两者间形成双务、有偿的服务合同。

同时,他也认为,用户与直播发布者之间一般成立赠与合同,除非有证据证明直播发布者接受“打赏”前后须履行具体、明确的合同义务。韩春明在文中解释道,有的直播发布者在直播过程中会向用户发出特定的要约,如直播发布者在直播过程中口头表示,当收到用户“打赏”达到特定的数额,其将表演一段特定的舞蹈…… 以上的情形中“打赏”或付费用户因与直播发布者之间约定了具体、明确的合同义务,故可以成立相应的服务合同或者其他双务合同。

而在司法判决上,也有着一审二审不同判决结果的案例出现。

以《程某、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为例,该案中,程某丈夫柴某花费数十万在陌陌平台上进行充值,在柴某去世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拥有者,程某起诉要求陌陌退回柴某的打赏金额。

在一审中,法院认为,柴某直播间内的打赏行为为赠与行为,因此判定追回。

而在二审中,判决则发生了变化。法院认为,柴某在陌陌平台上向主播进行的打赏系将真实货币在陌陌平台充值兑换成虚拟的“陌陌币”,换取陌陌平台上的各种道具后,再向平台主播发送。柴某打赏的并非真实钱款,而是虚拟道具,该道具是产生并储存于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数据库中的数据信息等衍生物;另一方面,柴某在观看直播时,使用虚拟道具享受了增值服务,亦获得了精神上的满足。故柴某通过充值取得虚拟道具对程某进行打赏并非无所得,不具备赠与合同所具有的单务性、无偿性,应为网络消费行为,而非赠与行为。

可以看出,无论是在大众讨论、律师观点乃至司法实际层面,对于直播打赏的具体定义,都拥有较大差异,而此定义差异导致了不同的法律判决。

市场巨大,行业规范需共同努力

除去对直播打赏的定义以外,碧桂园案还有一个讨论点:即使追缴,追缴对象应该为谁?

2018 年时,某会计挪用公款打赏知名主播冯提莫 160 万元,在案发后,冯提莫表示愿意归还赃款,但是因为直播收入平台和冯所在公司均进行了分成,再加上缴纳 20% 所得税,最终实际收入为 32 万元,愿意归还。

而在本案中,既然已经明确了打赏的对象是主播,追缴的对象为何是提供技术支持的平台,而非主播或者主播所隶属的公会、MCN 机构等?

在济南高新区法院判决的这起案件中,作为第三方的直播平台也有着自己更为详实的观点。此次被追缴打赏款的某直播平台向媒体表示,“用户在直播平台充值消费,就是希望获得一系列的网络服务,其中既包括平台提供的综合性服务,也包括主播提供的在线直播、在线互动以及各类粉丝社交服务、用户社群互动。可以说,网络直播是对传统表演服务商业模式的互联网化,用户与平台之间、用户与主播之间建立起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平台提供技术、客服、互动平台等,主播提供演艺活动和互动等,这些都是有偿的、双务的。打赏行为是消费行为,打赏所得构成善意取得,依法不应予以追缴。且抛开这些不谈,即使是追缴相关赃款,由于打赏收入并非归平台方单方所有,因此,也应该向直播平台提供跟打赏相关的细节资料,我们才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联合平台自身、主播、MCN 机构等多个参与方,共同进行款项的追缴。现在司法机关简单粗暴地对我们各家直播平台的自有账户的资金进行直接冻结和划扣,这确实让我们很不理解。”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