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不需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证。 非林地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含采伐、移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不需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证。 非林地上古树名木的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职责分工依法审批,不需申请办理采伐证。其中属移植的,应当制定移植方案。 第四章 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 第十四条 取消集体人工商品林主伐年龄限制(位于重点生态区位、生态保护红线等特殊区域的人工商品林除外),林权所有者可根据经营目标和实际情况自主确定采伐类型和主伐年龄。 第十五条 全面实行人工商品林小额采伐告知承诺审批,申请采伐人工商品林蓄积不超过30立方米或面积不超过5亩的,适用告知承诺方式审批。 适用告知承诺方式审批采伐的,取消伐前查验、伐区调查设计等程序,简化审批手续,林权所有者凭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填写采伐申请,并签署承诺书(样式详见附件),即可申请办理采伐证。 开展人工商品林采伐试行按面积审批试点的,采伐限额消耗量可按森林资源建档小班蓄积或通过简易伐区调查设计计算。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坡度小于等于30度的人工商品林单个伐区或相连伐区一次皆伐面积最大不得超过300亩,坡度大于30度小于等于35度的皆伐面积一次不得超过75亩,坡度大于35度的森林不得皆伐。 第十七条 铁路、公路干线两侧和大江大河及其主要支流两岸规定范围内的人工“重点三线林”可进行正常抚育采伐,成熟林只能实行蓄积强度不超过40%的更新性择伐,其他区划为重点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提倡实行择伐,成过熟林可以实行小块状皆伐或带状皆伐。 重点生态区位商品林改造提升,允许其中的杉木、马尾松、桉树等人工林按照一般商品林政策进行采伐改造,采伐后引导按时营造乡土阔叶树种或混交林。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自留山、人工商品林地以及已依法划定由集体和个人经营的毛竹林地中天然散生木采伐(古树名木、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树木除外),按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 第五章 天然林、生态公益林采伐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禁止擅自采伐天然阔叶林和皆伐天然针叶林、禁止擅自移植天然大树进城。 严格控制低产低效天然林改造。对纳入保护重点区域的天然林,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等维护天然林生态系统健康的必要措施外,禁止其他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开展天然林抚育作业的,必须编制作业设计,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生态公益林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教学科研、有害生物防控、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森林火灾和其他自然灾害受损严重,确需采伐的生态公益林,可以依法采伐。 达到更新年龄的国家二级、地方级人工生态公益林,可以采取带状或小块状皆伐等方式更新,逐渐恢复其生态系统功能,提高其生态效益。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二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更新采伐年龄详见附表1。 第二十二条 采伐省属国有林场一级保护生态公益林的,应当由设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采伐其他一级保护生态公益林的,应当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其中国有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森林保护学、生态学领域专家进行生态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为调整林分结构,对二级、三级保护生态公益林中的人工针叶纯林,在套种阔叶树(桉树除外)后且成活成林,需伐除上层非目的树木的(如桉树),可不受采伐年龄限制。 第二十四条 根据经营利用需要,在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设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可制定生态公益林更新采伐条件、负面清单、试点方案、技术规程(试行),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因地制宜开展更新改造。 第六章 特殊情况林木采伐管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