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采伐证核发后,发现有林权争议的,审核发放采伐证的部门应通知暂停采伐;林权争议经有关人民政府受理后,审核发放采伐证的部门应当注销采伐证,并责令停止采伐。已采伐的林木由受理争议的调处机构依法处理。 第九章 采伐证办证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四十七条 审核发放采伐证的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办理采伐证。核发采伐证人员应取得合法有效的福建省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八条 采伐证的存根联及相应的采伐申请、审批档案保存期按国家档案局机关档案文件管理规定执行。保存期满的,可以在登记造册后销毁。所有申领、发证和销毁登记记录册必须长期保存。审核发放采伐证的部门应建立采伐许可证核发台账制度,定期汇总归档,并逐步推广电子档案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不断改善办证条件,推进电子证照应用,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办证效率,降低办证成本,全面推行“一窗受理”、“一站式办理”等服务。 各地要加强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建设,充分利用行政审批窗口、网络政务服务平台等多种渠道,积极推广使用林木采伐APP,为林业经营者采伐办证提供便捷优质高效的服务。 坚持服务站点向基层延伸,有条件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可将采伐证核发窗口延伸至乡镇林业站,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第十章 森林采伐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结合林长制工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森林采伐的监管、指导和服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机构要依法打击乱砍滥伐、毁林开垦、乱占林地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核发采伐证的部门要将采伐证核发信息共享给同级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以方便其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监督。 第五十一条 国有林采伐要执行“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等监管制度;集体林(含个私林)林权所有者或森林经营者对伐前、伐中和伐后自主管理,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按规定组织对伐区进行随机抽查,具体抽查方法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更新造林后,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对未及时更新或更新造林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更新造林责任单位限期造林、重造或补植。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年采伐限额执行情况、采伐证审批数量统计报告制度。各设区市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每年3月1日前将上年度采伐限额执行结果报送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省国有林场管理部门要指导设区市国有林场管理部门及时提供国有林场的相关情况。报送的内容包括:发证采伐量、主要管理和改革措施、存在问题和意见建议等。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小块状皆伐指面积不超过45亩的皆伐,其中属于同一林权所有者且同一小班面积不大于75亩的,可扩大到按小班实际面积。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对采伐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林权所有者申请小额采伐人工商品林告知承诺书 (样式) 告知书 ××林业局或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本机关”)就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事项名称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