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營管理不善,逾期較多,資金結構不合理的,責令限期調整外匯資產結構,並可限制其有關外匯業務的開展。 二、逾期過多,已出現虧損的,限期整頓並暫停其部分或全部外匯業務。 三、外匯業務虧損嚴重,資不抵債的,終止其經營外匯業務。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的具體辦法。本規定未盡事宜,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報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後實行。 第七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不服國家外匯管理局依照本規定給予的處罰,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公布,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實行。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本規定實行之日起,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公布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①根據銀髮(1997)205號文《關於金融機構經營本外幣業務統一發放許可證的通知》,從1997年7月1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經營人民幣業務和外幣業務統一發放許可證,即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外匯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辦法或換髮《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或《保險機構法人許可證》、《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許可證上註明其經營本外幣的業務範圍。下同。 ②按《條例》處罰:“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沒收違法所得,並取締其全部或者部分外匯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③按《條例》處罰:非銀行金融機構領取或者換領經營許可證之前經營外匯業務的,或者外匯局已經取締其全部或者部分外匯業務後仍繼續經營被取消的外匯業務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沒收違法所得,並取締其全部或者部分外匯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銀行金融機構擅自經營擴大的外匯業務,由外匯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局責令整頓或者取消經營外匯業務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④按照《條例》處罰:非銀行金融機構違反前款規定,由外匯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可並處以1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⑤按照《條例》處罰:由外匯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可並處以人民幣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⑥1997年10月10日國家外匯管理局按分業管理、分業經營原則重新公布了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範圍[(97)匯管函字第258號文] ⑦同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