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註冊會計師事務所鑒章的三年來的人民幣、外匯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檔案和資料。 第十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到非銀行金融機構停辦外匯業務的申請書後,應當予以審核,並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批覆。 第十六條 經批准停辦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並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法律規定對其外匯債權債務進行清理。 外匯債權債務清理完畢,交回《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十七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嚴重違反本規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有權決定終止其經營外匯業務。 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終止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應當提前七天通知該機構,並同時對其外匯業務實行監管。 第十八條 被終止經營外匯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並會同有關部門按法律規定對其外匯債權債務進行清理。外匯債權債務清理完畢,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十九條《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在有效期滿四十五天前向國家外匯管理局申請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申請書; 二、三年來的外匯業務經營情況總結報告; 三、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指定的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實收外匯資本金驗資報告; 四、三年來的外匯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檔案和資料。 第二十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收到非銀行金融機構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申請書後,應當在六十日內予以審核,並做出准予換證或者不準予換證的批覆。准予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按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辦理。不準予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按照終止外匯業務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領取或者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後,應當在四十五天內登報公布。 第二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經營外匯業務、申請擴大外匯業務範圍或者申請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所提供的檔案、資料必須真實、完整。若檔案、資料不真實,國家外匯管理局將對其處以人民幣50,000元的罰款,並可暫停其部分或全部外匯業務,或者終止其經營外匯業務②。 第二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領取或者換領《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之前經營外匯業務、經營擴大的外匯業務或者繼續經營外匯業務,國家外匯管理局除沒收其非法經營所得、給予人民幣100,000元的罰款外,可暫停其部分或全部外匯業務,直至終止其經營外匯業務③。 第三章 外匯資本金、資本準備金、呆帳準備金 第二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實收外匯資本金的構成: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