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 第四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資產負債比例包括: 一、自有外匯資金(包括:實收外匯資本金、外匯準備金、未分配外匯利潤)占外匯風險資產總額的比率; 二、外匯負債加外匯擔保為自有外匯資金的最高倍數; 三、外匯流動資產占外匯流動負債的最低比率; 四、外匯流動資產占外匯總資產的最低比率; 五、三個月內可變現的存放、拆放國內外同業外匯資金、購買可轉讓外幣有價證券占款、存放中央銀行外匯資金和外幣現鈔之和占外匯總資產的最低比率; 六、對一個單位的外匯放款、投資、租賃、擔保(按擔保餘額的50%折算)之和占該非銀行金融機構自有外匯資金的最高比率; 七、外匯投資(信託投資除外)的最高比率; 八、向其任一股東單位提供的外匯放款、投資、租賃、擔保(按擔保餘額的50%折算)之和占該股東單位持有該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外匯股份的最高比率; 九、淨存放、拆放一家國內金融機構的外匯資金占該非銀行金融機構自有外匯資金的最高比率; 十、淨存放、拆放境外一家金融機構或境內一家外資、中外合資金融機構的外匯資金占該非銀行金融機構自有外匯資金的最高比率; 十一、外幣有價證券占款占外匯總資產的最高比率; 十二、對房地產的外匯融資占外匯總資產的最高比率; 十三、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它比例。 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的具體比例數由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需要確定和調整。國家外匯管理局可視個別或不同類別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外匯資產負債情況規定特別適用或臨時適用的外匯資產負債的比率。 第四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各項外匯資產負債比例規定,對違反規定者,國家外匯管理局除責令其限期調整外匯資產負債比例外,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限制經營有關外匯業務的處罰,並可處以人民幣10,000-50,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認為必要,可以要求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某些外匯業務時逐筆報批、事前通知或事後備案。非銀行金融機構未按照要求辦理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除責令其限期清退或收回外匯資金外,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經營有關外匯業務的處罰,並可處以人民幣10,000-50,000元的罰款。 需要逐筆報批、事前通知和事後備案的外匯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和調整。 第六章 財務和統計報表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