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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廢止)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規定(5)

时间:2025-02-20 14:21来源:视频播放器 作者:高清播放 点击:
第二十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分業管理原則,對不同類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範圍進行特殊限定,並可以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第三十條 國家外匯

第二十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分業管理原則,對不同類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範圍進行特殊限定,並可以根據需要進行調整。              

第三十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在核批非銀行金融機構外匯業務時,可以對單項外匯業務的適用對象、適用範圍等作出特別限定。國家外匯管理局根據需要可以對已批准外匯業務的適用對象、適用範圍等進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非銀行金融機構暫停辦理或者終止辦理某項外匯業務。              

第三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必須在批準的業務範圍內經營外匯業務。超過審批的業務範圍經營外匯業務的,國家外匯管理局除勒令其停止辦理超範圍經營的外匯業務和沒收其超範圍經營外匯業務所得外,可給予人民幣10,000-50000元的罰款。              

第五章 外匯業務管理            

第三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自求平衡、保證支付、良性迴圈的原則。非銀行金融機構除按委託人的要求進行信託放款和投資外,任何個人不得違背經營原則接受其它部門或個人的指示對特定項目進行外匯融資。              

第三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經營的外匯業務實行單獨核算、單獨計算盈虧。              

第三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應根據本規定、其它有關規定和經批準的業務範圍制定相業務規章、辦法,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核備。              

第三十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外匯信託業務,應當設立專門的機構,其信託資金來源和運用必須單獨立帳,單獨計算損益。編製報表時,應當編製外匯信託業務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外匯信託業務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可與其總表並帳。              

第三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外匯信託業務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合同,明確信託資金的用途、管理、期限、利率、費率、權利和義務及風險責任等。不與委託人簽定合同而吸收委託人存款,視同吸收一般存款,按超範圍經營外匯業務處理。              

第三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辦理外匯股本投資,按照投資餘額核減其自有外匯資金。但其用外匯資金購買的辦公用設備、自用房產不超過自有外匯資金的25%部分可不核減其自有外匯資金。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