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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潜规则:再审复查案子需要

时间:2023-02-27 17:36来源:视频播放器 作者:播放器 点击: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潜规则:再审复查案子需要指标


 2011-11-13 01:47 上传下载附件 (60.56 KB) 

上访申诉书
   湘潭市人大常委会:
  
    申诉人:郭志强,男,汉族,1955年4月18日出生,现住湖南湘潭县玉兰南路51号。 
电话:13975254778
    申诉人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罪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潭中刑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和湘潭县人民法院(2003)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特依法申诉。
    申诉人认为,①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真实事实是湘潭县易俗河区联校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后,主管部门有集体研究决定,有主管部门的集资通知,有各学校根据通知精神在教师大会上的动员,有主管部门的行政盖章担保,有主管部门委派的专职教师专门负责每笔集资的办理,属于联校辖区内教师定向的对象确定的内部集资行为,并非申诉人个人行为,认定申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冤假错案;②销售假冒商标商品案在1998年由邵阳市公安局已经处理,2003年法院属重复定罪处罚,违反“一罪一罚”原则。
    一、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潭中刑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和湘潭县人民法院(2003)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重审本案;
     2、改判申诉人无罪。
    二、本案基本事实:
     1、1993年3月23日,湘潭县易俗河区联校根据省市县政府有关扶持勤工俭学精神,为了进一步发展区教育服务公司,发挥闲滞资金的效益,经研究决定面向全区教职员工进行集资,并向各乡镇联校、学校下发了《关于集资的通知》。1987年 7月起,申诉人被任命担任教育服务[部]公司法人代表,与王再秋.刘以兴.吴秋元等同志管理教育服务公司.
     2、申诉人因销售假冒商标商品案,1998年1月被邵阳市公安局刑拘。申诉人根据三方协商方案,履行了赔偿邵阳市酒厂22万元,向公安局缴纳罚款3万元,根据当时的社会环境和办案惯例获得了邵阳市公安局的谅解并口头承诺不再追究申诉人其他责任,于同年3月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邵阳市公安局事过7年再未侦办此案。2003年2月28日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未指控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罪,后该起诉书被撤回。于2003年4月17日湘潭县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指控申诉人犯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罪【第一个起诉书交到法院后,法官说这个起诉书最多只能判一年有期徒刑。由于有麻烦,因为当时犯罪嫌疑人的申诉人已经被湘潭县公安局羁押在看守所近两年了,已经属于典型的高超类超期羁押。后来是政法委书记牵头公检法三家联席会议定调,布置把罪行搞重一点,至少要能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如是就有了第二个起诉书。第一个起诉书作废!】。
    三、两审法院判决情况:
     1、湘潭县人民法院认定,申诉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申诉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销售假冒商标商品,数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2000元。
     2、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申诉理由及依据:
     1.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真实事实是湘潭县易俗河区联校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后,主管部门有集体研究决定,有主管部门的集资通知,有各学校根据通知精神在教师大会上的动员,有主管部门的行政盖章担保,有主管部门委派的专职教师专门负责每笔集资的办理,属于联校辖区内教师定向的对象确定的内部集资行为,并非申诉人个人行为,认定申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冤假错案.此为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既有个人也有单位。对本案集资行为,姑且不论其性质是否构成犯罪,就说本案的集资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呢?首先,做出集资决定的主体是湘潭县易俗河区联校;集资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发展区教育服务公司,发挥闲滞资金的效益。其次,执行集资决定的主体是湘潭县教育服务公司,具体经办人有专干吴秋元老师以及公司其他人员,申诉人本人系法人代表,不负责具体办理。集资用途是用于发展教育服务公司本身;教育服务公司收益实行“三三四”制度,即30%上交联校,30%作为职工福利待遇,40%作为公司发展基金。最后,教育服务公司是湘潭县易俗河区联校为发展勤工俭学而开办的集体企业,资产归集体所有。申诉人是受教育局联校委派到教育服务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任职期间享受公办教师待遇,由联校发放工资(可查历年联校工资发放册)。以上说明集资是单位行为,而绝非申诉人个人行为;集资用于教育服务公司发展,而绝非用于申诉人个人或个人企业【申诉人没有个人企业】。
    2、销售假冒商标商品案已经在1998年由邵阳市公安局事实处理终结,法院不应重复定罪处罚,否则违反“一罪不二罚”原则。
    法院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事实,申诉人不持异议。但申诉人认为该案已在1998年由邵阳市公安局事实处理终结,事实与理由如下:
    其一,1998年元月后申诉人被刑拘期间,申诉人所在公司通过办案机关与邵阳市酒厂经过协商,同意以一次性经济补偿另外罚款的方式处理本案,即一次性赔偿厂家22万元、向办案机关缴纳3万元罚金。申诉人所在公司当时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邵阳公安局对申诉人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邵阳市酒厂事实撤回了该案。
    取保候审一年期满后,事过6年中,申诉人没有逃脱和躲避审判及重犯情节.邵阳市公安局没有追究申诉人的刑事责任,以后数年也没有重提此案。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仍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第十六条:(二)对于撤销案件的,应当及时将销案结果、理由告知;
    其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该条款规定了取保候审期满后,公安机关应当解除(变更)强制措施,并依法撤销(侦办)案件,即要么依法自行撤销案件,要么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侦结案件。令人匪夷所思的是,连原办案单位都未继续侦办并且按公安部相关规定属于事实撤销的案件,湘潭县人民法院居然在事过6年后的2003年9月14日追判申诉人一年有期徒刑并罚款2000元!!
    综上所述,.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真实事实是湘潭县易俗河区联校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后,主管部门有集体研究决定,有主管部门的集资通知,有各学校根据通知精神在教师大会上的动员,有主管部门的行政盖章担保,有主管部门委派的专职教师专门负责每笔集资的办理,属于联校辖区内教师定向的对象确定的内部集资行为,并非申诉人个人行为,认定申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冤假错案;销售假冒商标商品案已经在1998年由邵阳市公安局事实处理终结,法院不应重复定罪处罚,否则违反“一罪一罚”原则。鉴于以上事实理由,恳求上级有关机关、上级领导明察秋毫、体恤民情,督促有关部门重审本案,依法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潭中刑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和湘潭县人民法院(2003)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洗刷申诉人莫大的冤屈,还申诉人一个清白无罪!
                                
                                                                                                      上访申诉人:郭志强叩首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2011-11-13 14:5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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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株潭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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