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系列证据看,集体企业性质不容质疑,为什么出现个体户.私营企业.挂靠企业等论调?而且把事情越弄越糟,违背事实制造论调的人们应该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希望中院及有关部门对事实证据引起重视。
2012-02-07 10:4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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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评 发短消息 加为好友 当前离线 在线时间1045小时 最后登录2012-2-14 注册时间2010-11-9 阅读权限20 积分3391 帖子3391 精华0 UID1439242 二级网司 二级网司, 积分 3391, 距离下一级还需 1609 积分 红网币25755 注册时间2010-11-9 魅力0 威望0 帖子3391 精华0 361楼 发表于 2012-2-13 15:07 |只看该作者 又看了一遍郭志强於2011年3月3日送达湘潭市人大常委会及2011年3月4日送达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访申诉书及相关材料,个人认为: 一、郭志强申诉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有效,引用相关法律适度。 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按法定程序重审此案。 三、应依法撤消湘潭市中级法院(2003)潭中刑终字第245刑事裁定和湘潭县(2003)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改判郭志强无罪。 四、按政策恢复郭志强夫妻二人公职,并给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相关经济补偿。 1 查看全部评分 分析透彻,结论准确。 红网币 + 30 xiao1616 关注民族民权,维护民生,众生平等。
2012-02-14 19:0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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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期:2011.1.23 作者: 编辑: 阅读: 138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012-02-19 08:4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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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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