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 ——委托人提供第4.1.1款规定的身份证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内有委托人的身份证件的复印件的,可以不提供原件。 ——受托人的身份证件。 11.5.2 夫妻双方委托补领结婚证的,可以各自委托一人,也可以同时委托同一人。 11.6 婚姻登记档案查证 11.6.1 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属实的,视为婚姻登记档案查证属实,可不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婚姻登记档案证明: ——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婚姻登记证; ——婚姻登记在本省辖区内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在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内可以查询到相关婚姻登记信息,并与当事人填写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的登记信息内容一致的; ——在本婚姻登记机关补领过婚姻证,再次补领的。 11.6.2 婚姻登记机关通过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查证当事人婚姻登记档案的,应从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上打印加盖水印的相应的原“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证审查处理表”等信息资料用以存档。 11.7 结婚登记档案无法查证 11.7.1 当事人无法提供结婚登记记录、档案证明或第11.6.1款证明材料的,在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时,应提交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或经办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遗失、损毁等情况的证明,证明时间段应该与当事人声明登记结婚的时间段吻合,并同时提供以下证明之一的,予以办理补领手续: ——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证明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结婚登记日期、经办婚姻登记机关; ——工作单位、卫生计生、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存档的并加盖存档部门公章的结婚证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明材料。 11.7.2 当事人在1980年11月11日《婚姻登记办法》颁布实施前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婚姻登记的档案保管部门或经办婚姻登记机关遗失、损毁或无保管该时间段婚姻登记档案,又不出具相关证明的,可以由当事人对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档案查找无果等情况作出书面说明(附录A7),按本规范第11.11款规定补领结婚证。 11.8 离婚登记档案无法查证 离婚登记档案查找不到的,当事人同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属实的,且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的,予以补领离婚证: ——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或经办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遗失、损毁的证明,证明时间段与当事人声明登记离婚的时间段吻合; ——卫生计生、房管、公安、工作单位等有关部门存档的、并加盖存档部门公章的离婚证复印件。 11.9 身份证件信息查证 当事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时,所持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出生日期或身份证件号码与婚姻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1.9.1 内地居民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