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提供的集体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表)包含户口住址、当事人个人信息、户籍专用章等内容的,可不提供集体户口簿首页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户口在迁移期间的,当事人应当先办理落户手续,领取户口簿,再办理结婚登记。 4.2.2 居民身份证应当在有效期内,损毁不能辨认、被剪角或照片与本人相貌发生较大变化难以辨识的,当事人应当先办理新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再办理结婚登记。 4.2.3 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或户口簿上无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户口簿或领取新的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公民身份号码分别为18位和15位的,18位公民身份号码减去第7、第8和第18位数字后,与15位公民身份号码一致的,视为一致。 4.2.4 军人证件、居民身份证和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上显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再办理结婚登记。 4.2.5 服刑人员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无法出具身份证件的,可由监狱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4.3 证明材料要求 4.3.1 持有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身份证件的当事人,其合法入境身份视为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身份,应当提供与身份相应的证件证明材料。 4.3.2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由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出具的,应当经当地有权公证机构公证。 4.3.3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4.3.4 外国人、华侨提交的证明未载明当事人无配偶的,不能单独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应当同时附有以下材料一并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当事人持“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该国有权机关出具的上述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持“婚姻查找无记录”、“婚姻查找记录”(当事人同时提交离婚判决书等离婚证件)、婚姻状况栏为空白或者无婚姻状况栏的户籍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或者认证的本人无配偶声明。 ——有关国家明确该国出具的“婚姻无障碍”、具备“婚姻法律能力”、“婚姻查找无记录”等证明即指当事人无配偶,经民政部文件确认的,可以作为无配偶证明使用。 4.3.5 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无配偶声明或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证明注明的有效期小于6个月的,以注明的有效期为准。 ——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提交的无配偶证明,有效期自当地公证机构公证之日起算。 ——华侨提交的无配偶证明,有效期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或验证之日起算。 ——外国人提交的无配偶证明,有效期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验证之日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之日起算。 4.3.6 身份变更、婚姻登记等历史信息证明不受期限限制。 4.3.7 人员身份变更证明要求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为内地居民,申请离婚登记时非内地居民的,应提交相应的身份变更佐证材料: ——离婚时身份已变更为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提交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变更证明、公证机构出具的身份变更公证书或者其他有权部门出具的身份变更有效证明等。 ——离婚时身份已变更为外国人的,提交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和该国驻华使(领)馆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身份变更有效证明。 ——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为华侨,办理离婚登记时为外国人的,应当提交该国驻华使(领)馆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身份变更有效证明。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