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6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本规范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2.9.7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含婚姻登记和婚姻服务不同楼层交叉设置)。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9.8 婚姻登记机关大门外应当悬挂婚姻登记工作标识、单位标牌和对外办公时间公示牌。单位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者550mm×450mm。 2.10 设施设备配置 2.10.1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以下设备: ——复印机; ——传真机; ——扫描仪; ——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计算机; ——身份证阅读器; ——其他应备设备。 2.10.2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并妥善保管音频和视频资料,保管期限不少于1个月。 2.10.3 具备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开通互联网网页,互联网网页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撤销婚姻的程序、婚俗文化等内容。 2.11 办公时间 2.11.1 婚姻登记机关在周一至周五应当对外办公,国家法定节假日或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全民公共假期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定节假日或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2.11.2 鼓励和倡导婚姻登记机关在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提供婚姻登记服务。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加班调休、加班补助制度、婚姻登记员优先评优等制度,保障婚姻登记员的合法权益。 2.12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预约登记服务制度,并加强宣传,为预约当事人提供优先服务。当事人可通过网络、电话或现场办理婚姻登记预约。 2.13 印章 2.13.1 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印章和钢印中央刊“★”; ——“★”外围刊婚姻登记机关所属民政局、社会事务局、民政和人力资源保障局或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名称。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机关的,按照第2.8款相关规定刊名;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 2.13.2 离婚登记手续办毕后,婚姻登记员在当事人所持的离婚协议书上加盖以下印章(附录A1): ——印章为长方形; ——内刊“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第一排刊“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第二排刊单位全称(名称应当和第2.8款相关规定一致,下同),第三排刊“××××年×月×日”; ——印章尺寸为6.5cm×2.5cm。 2.13.3 婚姻登记员将离婚证颁发给当事人前,应当在当事人的原结婚证上加盖以下印章(附录A2): ——印章为长方形; ——内刊“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第一排刊“双方离婚,证件失效。”,第二排刊单位全称,第三排刊“××××年××月××日”; ——尺寸为6.5cm×2.5cm。 2.13.4 当事人在补领结(离)婚证时,提交原结(离)婚证的,在该证上加盖以下印章(附录A3): ——印章为长方型; ——内刊“已重新补领,此证失效。××婚姻登记处 ××××年×月×日”。第一排刊“已重新补领,此证失效。”,第二排刊单位全称,第三排刊“××××年×月×日”; ——尺寸为6.5cm×2.5cm。 3 婚姻登记员 3.1 主要职责 ——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 ——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登记证、撤销受胁迫婚姻的条件。 ——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签发婚姻登记证。 ——建立婚姻登记档案。 3.2 配备要求 3.2.1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婚姻登记员,学历为大学专科以上。 3.2.2 各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婚姻登记员。 ——年婚姻登记量900对以下的,婚姻登记员不少于2名; ——年婚姻登记量900-4000对的,婚姻登记员不少于3名; ——年婚姻登记量4000对以上的,原则上每增加1000对,增加1名婚姻登记员; ——婚姻登记窗口配置数量,不少于婚姻登记员总数的70%; ——周六、周日或法定节假日提供婚姻登记服务的,在应配人员基础上,根据增加的工作时间和婚姻登记量增配1-3名婚姻登记员; 3.3 上岗和管理 3.3.1 婚姻登记员由婚姻登记机关业务主管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任命。 (责任编辑:admin) |